第四章乡村旅游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小城镇建设体系,促进乡村旅游设施建设与乡村振兴、城镇建设、城乡一体化建设相配套,依法使用相关建设项目资金开发乡村旅游项目。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开发地域文化浓郁、生态环境良好、具有旅游价值的古村落、古民居和民俗节庆等旅游资源,建设个性化景观旅游村寨。
第三十条鼓励、支持社会资本依法通过租赁、承包、合作、入股等方式,对旅游资源丰富的乡村实施整体开发,投资建设民宿客栈、乡村酒店、休闲农庄、田园综合体等项目,开发乡村旅游产品。
第三十一条乡村旅游开发应当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尊重当地居民的风俗习惯,保护生态环境、自然风貌、古民居建筑和历史文化遗迹。
第五章基础设施与服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全域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等。
发改、住建、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文化、体育等主管部门安排专项资金时,应当对与全域旅游相关联的项目依法予以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投融资机制和渠道建设,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应全域旅游发展的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扶持力度。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旅游项目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废弃厂矿等土地资源开发旅游项目。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土地资源、房产等以入股、合作、租赁等方式开发旅游项目。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依法支持利用集体资源开发建设的旅游项目进入交易平台,并无偿发布相关项目信息。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自驾游产品,建设房车营地、自驾游基地等,完善自驾旅游服务保障体系,为自驾旅游者提供食品供应、水电保障、道路指引、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连接各景区、景点、乡村旅游服务基地的道路以及配套的停车场、服务站等纳入城乡交通线网统一建设,设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集散与换乘中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加强车站、码头、机场等旅游者集中的场所与主要旅游景区之间的公共交通旅游专线建设,完善旅游公共交通线路。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以及公共自行车等其他公共交通网点布局应当满足沿线旅游景区、景点的交通需求。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休闲度假需求,增加城镇绿地、公园、休闲广场等公共空间供给,建设生态绿道和主题公园,拓展城镇休闲旅游空间。
第三十七条道路、车站、机场、景区、景点及其他城市设施,应当设置多国语言的通用标识、标牌,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车站、机场、宾馆酒店、景区、景点等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逐步推进无线局域网络覆盖。
第三十八条鼓励、支持旅游经营者建设和推广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使用网络信息查询、预订、支付、评价等功能,提升旅游服务的信息化水平。
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餐饮、购物等旅游信息服务和代理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加贴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标明其业务许可证信息,提供、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具有旅游宣传促销、咨询、投诉、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资源交换与共享等功能的综合性平台,综合开展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旅游市场监管联动机制和信息反馈机制,建立由旅游主管部门牵头,公安、价格、卫生、交通运输、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全域旅游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制定旅游综合监管责任清单,公布执法权限,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旅游、税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佣金的监督管理,规范旅游佣金收支行为。
本市推行旅游企业发票门票一票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统计、旅游信息收集和发布体系,及时、准确提供旅游信息服务,并统一发布下列信息:
(一)景区、景点的情况;
(二)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
(三)旅游气象;
(四)旅游新产品;
(五)旅游市场监管;
(六)其他旅游资讯。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以及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立游客服务中心,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网络信息平台开展旅游促销,宣传、推介本市旅游产品。
第四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交通流进行合理组织和科学调度,对旅游高峰期间通往城区和主要旅游景区、景点车辆进行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非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在旅游交通线路设点检查过往车辆。
旅游交通事故应当依法快速处置、快速调解。
第四十三条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旅游及相关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研究制定体现张家界特色的地方标准,形成完备的旅游标准体系。
鼓励、支持旅游经营者引进并使用国际标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推广旅游讲解服务规范,指导景区经营者加强对讲解员的教育培训和规范管理。
第四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从业者的信用评价制度,完善旅游经营者、从业者诚信记录,建立失信者惩戒机制,依法公开监督管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工作,旅游、公安、消防、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体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加强安全检查和安全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类旅游新业态的引导,明确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保障旅游安全。
第四十六条不得擅自占用机场、车站、广场、道路、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向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介绍旅游服务项目和推销商品等。
禁止以拦截车辆和纠缠、围堵、追逐等方式要求向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介绍旅游服务项目,推销商品等行为。
旅游经营者不得参与前款行为或者为前款行为提供支持。
第四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法律援助机制和快速处理机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网站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即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即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时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旅游投诉一般应当在受理投诉后一日内处理完毕;重大、复杂的旅游投诉,应当从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处理完毕。
旅游者可以委托旅游投诉法律援助机构处理在本市范围内旅游投诉的调处事宜。
—END—来源: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辑丨高丽文
初审丨陈中化
复审丨韦东
审核丨吴明波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转载请注明:http://www.zhangjiajiezx.com/zjjsjj/7085.html